台灣公司與境外公司的糾紛

台灣公司與境外公司的糾紛說明如下:

一、若境外公司對台灣公司提出告訴時

(一)民事:

(1)雙方是否有約定保證人?

若有時,向將台灣公司及保證人共同起訴。

若無時,只能向台灣公司起訴。


(2)雙方是否有約定管轄法院?

若有時,應向指定的管轄法院起訴。

若無約定管轄地且發生地在台灣時,境外公司可直接在台灣公司所在地起訴。

若在台灣獲判勝訴時,則可以進行強制執行。

(i)查扣台灣公司的帳戶及資產。

(ii)由於帳戶中的錢,隨時可以進行移轉,因此台灣公司可以在訴訟中隨時移轉其資金,因此查扣帳戶的效益很低。

(iii)境外(外國)公司若沒有在台灣註冊登記時,可能會有執行上的問題。


註:公司法第4條:「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二)、刑事:

若台灣公司的代表人,有「施行詐術並為自已或其公司的利益,而使他人交付財務」時,才適用「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但除非有很明確的證據證明有詐欺之可能,否則檢查官通常會裁定不起訴處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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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台灣公司對境外公司提出告訴時:

(一)在台灣對境外公司提出民事告訴:

(1)境外公司在台的通訊處,及代表人的通訊處,可拒收來自法院的信件,避免送達,進而啟動訴訟。

(2)即使送達,仍可提出台灣法院不具有管轄權的抗辯,應在境外公司所在地起訴。

(3)對方提告之後,台灣的OBU帳戶應在適當的時間預先做移轉它國的準備;萬一敗訴時,可避免因強制執行而遭到查扣。

(4)應思考雙方和解的可能性。

(5)一審時台灣公司可能會提出假扣押,來先行查扣台灣的OBU帳戶。


註:

1. 假設雙方沒有約定保證人及管轄法院。

2. 若認定其發生地在台灣,則管轄權的抗辯效果有限;但「退還部份股款」一事並非營業或交易所得,因此其發生地應推定在境外而非台灣。


(二)在台灣對境外公司的代表人提出民事告訴:

(1)該境外公司的代表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

(2)境外公司的「退還部份股款」一事,因屬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公司為實際的當事人,因此原則上與代表人無關。

(3)但若該境外公司未經認許註冊時,其代表境外公司的行為人具有連帶責任(民總施15條)。若該代表人不是連帶保證人時,原則上是利用(一)的方式共同起訴,若境外公司有賠償的責任時,再訴求行為人(代表人)的連帶賠償責任。
若有假扣押時,代表人亦可能會被主張一併扣押。


註:

1.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

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2.該第15條有所爭議,因為公司法第四條已刪除「認許」的規定。

3. 有關「退還部份股款」一事,行為地在國外,且不是在台灣的營業或是交易的行為,因此行為人是否亦適用第15條規定,仍有爭議。



(三) 在境外公司所在地對境外公司提出民事告訴:

若於所在地獲判勝訴時,台灣公司則可以在所在地進行強制執行。

(1)查扣該境外公司所在地的帳戶及資產。

(2)至其它國家的OBU帳戶所在地,透過當地法院聲請查扣該境外公司的資產或帳戶。

(3)由於境外公司通常在設立所在地沒有資產,因此查扣資產並無實益。

(4)由於境外公司的OBU帳戶中的錢,隨時可以進行移轉,因此境外公司可以在訴訟中隨時移轉其資金,因此查扣帳戶恐沒有效益。



(四)在台灣對境外公司的代表人(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

(1)單純的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商業糾紛,並沒有實施詐術的手段,因此沒有詐欺的問題。

(2)雙方的糾紛係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後,所產生的「退還部份股款」的問題,理應透過民事糾紛處理的方式來解決。

(3) 代表人可表示境外公司有資金周轉的問題,並沒有任何的故意;代表人亦可進一步表示將勸說董事會,期能儘速同意與台灣公司達成商業上的和解。

(4)綜整地來說,境外公司的代表人沒有使用詐術欺騙台灣公司,使得台灣公司因為境外公司使用的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讓台灣公司因為此錯誤而將自己的款項交付境外公司,導致台灣公司的財產受到損害,所以沒有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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