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腦繪圖軟體是否能轉賣 ?
電腦繪圖軟體是否能轉賣 ?
不論是買賣、轉讓或是贈與,都屬於所謂的「散布」,其定義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的是無論有償或無償,將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而依著作權法91-1條第一項之約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吾人可以參考以下的例舉中發現,原則上一般市售較為知名的電腦軟體授權合約中,均已將相關移轉、轉售或是讓與他人使用的授權態樣完全予以限制。
智慧財產局的說法可以參考以下的案例作為呼應:
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10年9月在Vernor v. Autodesk, Inc 621 F.3d1102, 1108-09 (9th Cir. 2010)一案中,認定購買軟體的消費者,並沒有取得軟體之所有權,而僅是取得使用軟體之授權,所以消費者對於花錢取得的軟體,不可以轉賣或轉由他人使用。
在Vernor v. Autodesk,案中,原告Vernor自軟體公司被告Autodesk的買家買到一套軟體,後來原告Vernor將開套軟體在拍賣網站eBay上轉賣,被告Autodesk主張這項轉賣侵害到他們的散布權。原告Vernor主張他是從被告Autodesk的消費者那邊,買到被告Autodesk發行的軟體,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所定「第一次銷售理論」的規定,有權轉賣該套軟體,被告Autodesk無權禁止。
被告Autodesk則抗辯,他們的軟體都是以「一次付費,永久使用」的授權方式行銷,消費者付一次費用,是取得永久使用軟體的授權,並沒有取得軟體的所有權,僅獲得得授權使用的消費者,並無權轉賣軟體,也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軟體。
關於著作利用之授權或重製物所有權之移轉的區別,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當著作權人之行為合於以下情形時,軟體使用人僅是被授權人,而非重製物之所有權人:(1)指明使用人係被授予使用權;(2)嚴格地限制使用人移轉軟體之能力;(3)課以顯著的使用限制。(We hold today that a software user is a licensee rather than an owner of a copy where the copyright owner (1) specifies that the user is granted a license; (2) significantly restricts the user's ability to transfer the software; and (3) imposes notable use restrictions.)」而在本案,被告Autodesk保有軟體的所有權,並課以嚴格的移轉限制,其授權條款明示該授權不得移轉,未經其書面同意,軟體不得移轉他人使用或出借他人,也不得在西半球以外地區使用,更不得複製、修改、翻譯、進行還原工程、刪除任何標示、破解防拷設計,違反者均喪失使用之授權。這些限制,在在都顯示被告Autodesk沒有移轉原版軟體光碟的所有權。
但購買人是否有取得「所有權」而非只有「使用權」的機會呢?
例如A公司購買了50套的軟體後,三年後由於擴大營業的關係,另需購買200套軟體;若軟體商同意購買人較早購買的50套能任意的移轉時,譬如轉到某一第三世界國家使用,將造成當地國家軟體商銷售上的損失。雖然理論上所有權人同意購買人取得所有權是法律上所允許的行為,但因所涉之利益及影響過大,因此較知名的軟體廠商原則上將不會同意並苛予相關的限制(參前文的說明)。不過若當購買人的採購數量很多時,軟體商或有可能同意於「指(限)定的法人」或「特定區域內」可以移轉或是讓與使用。
譬如軟體公司可能同意購買人於子公司之間自由地進行移轉使用,但都會約定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軟體公司;又譬如,軟體公司可能同意購買人舊款的軟體可移轉至某一特定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使用,但會以書面約定該特定子公司不得再次移轉給他人(包括母公司)使用。意即較知名的軟體商較有可能同意購買人或受移轉人有限制移轉使用的能力或次數,而不論是購買人或是受移轉人均沒有任意的移轉權利!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前表示(發文字號:電子郵件 字第 1030822 號),廠商從軟體經銷商購買的正版繪圖軟體,再轉售給其他廠商使用,就要看這個繪圖軟體的授權契約內容有沒有授權購買人可以轉賣的條文,如果契約內沒有載明,購買軟體的人就不能擅自再轉賣給他人。 意即,依著作權法第36項第三項的約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第37條第一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智慧局說明,電腦繪圖軟體應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電腦程式著作,所以有著作權保護,利用人應該要依照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範圍來利用。目前市場上所販賣的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會考量市場上不同的授權需要,將軟體的合法重製物區分為個人版、教學版、營業版或試用版等,利用人應該要依照利用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授權方式來使用。
所以智慧局指出,對於授權範圍約定不明的部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當推定著作財產權人沒有授權。此外,購買正版繪圖軟體,並利用軟體的功能,依自己的意思進行表格或圖形的繪畫,由於這是利用其電腦程式的當然結果,除非有對這個電腦程式再進行重製、出租等行為外,否則所繪圖形、表格並不會構成電腦程式著作權利人的侵害,而利用這些圖形、表格,也是不會構成侵害到電腦程式著作權利人的權利。 至於廠商將自軟體經銷商所購得的正版繪圖軟體轉售給其他廠商使用, 就需要看這個繪圖軟體的授權契約內容是否有授權購買人可以轉賣,如果契約內沒有載明,則這個購買軟體的人,就不能擅自再轉賣於他人,否則就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的散布權,而負擔民、刑事責任的可能。
智慧局說明,電腦繪圖軟體應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的電腦程式著作,所以有著作權保護,利用人應該要依照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範圍來利用。目前市場上所販賣的電腦軟體,著作財產權人通常會考量市場上不同的授權需要,將軟體的合法重製物區分為個人版、教學版、營業版或試用版等,利用人應該要依照利用的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授權方式來使用。
所以智慧局指出,對於授權範圍約定不明的部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當推定著作財產權人沒有授權。此外,購買正版繪圖軟體,並利用軟體的功能,依自己的意思進行表格或圖形的繪畫,由於這是利用其電腦程式的當然結果,除非有對這個電腦程式再進行重製、出租等行為外,否則所繪圖形、表格並不會構成電腦程式著作權利人的侵害,而利用這些圖形、表格,也是不會構成侵害到電腦程式著作權利人的權利。 至於廠商將自軟體經銷商所購得的正版繪圖軟體轉售給其他廠商使用, 就需要看這個繪圖軟體的授權契約內容是否有授權購買人可以轉賣,如果契約內沒有載明,則這個購買軟體的人,就不能擅自再轉賣於他人,否則就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的散布權,而負擔民、刑事責任的可能。
不論是買賣、轉讓或是贈與,都屬於所謂的「散布」,其定義依照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指的是無論有償或無償,將著作的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而依著作權法91-1條第一項之約定:「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吾人可以參考以下的例舉中發現,原則上一般市售較為知名的電腦軟體授權合約中,均已將相關移轉、轉售或是讓與他人使用的授權態樣完全予以限制。
智慧財產局的說法可以參考以下的案例作為呼應:
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10年9月在Vernor v. Autodesk, Inc 621 F.3d1102, 1108-09 (9th Cir. 2010)一案中,認定購買軟體的消費者,並沒有取得軟體之所有權,而僅是取得使用軟體之授權,所以消費者對於花錢取得的軟體,不可以轉賣或轉由他人使用。
在Vernor v. Autodesk,案中,原告Vernor自軟體公司被告Autodesk的買家買到一套軟體,後來原告Vernor將開套軟體在拍賣網站eBay上轉賣,被告Autodesk主張這項轉賣侵害到他們的散布權。原告Vernor主張他是從被告Autodesk的消費者那邊,買到被告Autodesk發行的軟體,依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所定「第一次銷售理論」的規定,有權轉賣該套軟體,被告Autodesk無權禁止。
被告Autodesk則抗辯,他們的軟體都是以「一次付費,永久使用」的授權方式行銷,消費者付一次費用,是取得永久使用軟體的授權,並沒有取得軟體的所有權,僅獲得得授權使用的消費者,並無權轉賣軟體,也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軟體。
關於著作利用之授權或重製物所有權之移轉的區別,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認為,「當著作權人之行為合於以下情形時,軟體使用人僅是被授權人,而非重製物之所有權人:(1)指明使用人係被授予使用權;(2)嚴格地限制使用人移轉軟體之能力;(3)課以顯著的使用限制。(We hold today that a software user is a licensee rather than an owner of a copy where the copyright owner (1) specifies that the user is granted a license; (2) significantly restricts the user's ability to transfer the software; and (3) imposes notable use restrictions.)」而在本案,被告Autodesk保有軟體的所有權,並課以嚴格的移轉限制,其授權條款明示該授權不得移轉,未經其書面同意,軟體不得移轉他人使用或出借他人,也不得在西半球以外地區使用,更不得複製、修改、翻譯、進行還原工程、刪除任何標示、破解防拷設計,違反者均喪失使用之授權。這些限制,在在都顯示被告Autodesk沒有移轉原版軟體光碟的所有權。
但購買人是否有取得「所有權」而非只有「使用權」的機會呢?
例如A公司購買了50套的軟體後,三年後由於擴大營業的關係,另需購買200套軟體;若軟體商同意購買人較早購買的50套能任意的移轉時,譬如轉到某一第三世界國家使用,將造成當地國家軟體商銷售上的損失。雖然理論上所有權人同意購買人取得所有權是法律上所允許的行為,但因所涉之利益及影響過大,因此較知名的軟體廠商原則上將不會同意並苛予相關的限制(參前文的說明)。不過若當購買人的採購數量很多時,軟體商或有可能同意於「指(限)定的法人」或「特定區域內」可以移轉或是讓與使用。
譬如軟體公司可能同意購買人於子公司之間自由地進行移轉使用,但都會約定必須事前以書面通知軟體公司;又譬如,軟體公司可能同意購買人舊款的軟體可移轉至某一特定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使用,但會以書面約定該特定子公司不得再次移轉給他人(包括母公司)使用。意即較知名的軟體商較有可能同意購買人或受移轉人有限制移轉使用的能力或次數,而不論是購買人或是受移轉人均沒有任意的移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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