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自提離職,離職日誰說的算?
勞方離職時,都會要求雇主依勞基法16條第一項來踐行預告解僱的日期。所以勞方若工作滿三年時,雇主必須在30日前預告解僱,否則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三項給付預告工資。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理,勞方離職時,雇主通常也會希望勞方能順利的交接,因此會依勞基法第20條準用第16條的規定。所以勞方工作滿三年時,勞方應在30日前預告離職。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但問題是,若勞方未明確表達預定離職日時,雇主是否可以不遵守第16條的規定,而要求勞工儘早離職?
按第16條的規定,對勞工而言,並非「強制性規定」,也不是「禁止性規定」,而是屬於「訓示性規定」;此一離職預告期的設定,原則上雇主的要求不得較勞基法約定的離職預告期間「更長」,否則應依第79條的規定處以罰鍰。而勞方將得以避免或減少雇主要求不當長度的預告離職期間,以避免勞資雙方的糾紛,或由勞方承擔不必要的損害賠償的風險。因此反面推論可知,若雇主最終給予的預告離職期優於(少於)勞基法第16條的規定時,應按雇主的優惠決定。
勞工認為其提出聲明後,雇主未遵守第16條的規定而要求勞工提早離開時,雇主必須支付實際離職日至16條的預定離職日之間的工資。但根據以上的說明,勞方恐怕是誤以為「雇主未遵守勞基法第20條第一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三款的30日的預告期間」的規定,但此一準用的規定,對勞工是一種限制,但對於雇主來說則屬於一種不得逾越的反向教示,而不是一種必須遵守的規定。事實上,對勞方而言,職離預告期間愈短愈好,雇主的提早離職的決定,應也符合勞工的最大利益。
原則上,勞工不管是否有違反16條的預告期間的約定,除非勞動契約中另有約定,否則僅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若有時)。在勞基法中,沒有規定雇主不得提供較短的離職預告期;而雇主未符合(指較短期間而言)勞基法第20條第一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三款的30日的預告期間的規定,雇主也不需負擔任何勞基法上的責任。
基於上情,勞方離職時,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注意事項:
1. 勞工發出「離職通知」或是「離職聲明」上,不管是口頭、書面、或是email,請明確表達出「預定離職日」。若是口頭的聲明,應立即補上書面或email,以免雇主事後表示未獲「預定離職日」作為藉口。
2. 以email時,除了給直屬主管之外,最好能同時以副本給自已與HR,或者可包括與自已最有關的同事(可能交接的人)。
3. 在「離職單」以及「交接清單」上,在「離職日」一欄,應填寫的是預定離職日,而不是「離開公司日」;此一預定離職日的計算,必須包括依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期。
4. 若填寫時遇到刁難,離職日必須填寫為「離開公司之日」時,也必須在一旁註記預定離職日。
5. 若實在被迫無法以註記的方式寫下預定離職日,事後勞工可以用離職通知上的預定離職日作為抗辯。被迫的原因必須是明顯的,否則會被推托為當時已獲得勞工的口頭同意,而陷入各說各話的局面。
6. 離職手續辦完之後,勞工才又發出email表示「離開公司之日」與「預定離職日」不符的聲明,將不符合勞資雙方當下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的合意,日後之抗辯恐將無法成立;通常會被認為,是勞工事後反悔才發出的郵件。
§若「離開公司之日」早於「預定離職日」在訴訟上之影響:
⑴ 雇主應補發差異期間的工資。
⑵ 視為雇主違法資遣,雇主應支付預告工資,並支付資遣費。
原則上勞方通常會獲得⑴的方式予以補償。以⑵的方式時,推測只會獲得資遣費。
§若「離開公司之日」晚於「預定離職日」時:
原則上勞工可以不符勞基法第16條的規定而予以拒絕;但經勞工同意時,則依雙方的合意。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同理,勞方離職時,雇主通常也會希望勞方能順利的交接,因此會依勞基法第20條準用第16條的規定。所以勞方工作滿三年時,勞方應在30日前預告離職。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但問題是,若勞方未明確表達預定離職日時,雇主是否可以不遵守第16條的規定,而要求勞工儘早離職?
按第16條的規定,對勞工而言,並非「強制性規定」,也不是「禁止性規定」,而是屬於「訓示性規定」;此一離職預告期的設定,原則上雇主的要求不得較勞基法約定的離職預告期間「更長」,否則應依第79條的規定處以罰鍰。而勞方將得以避免或減少雇主要求不當長度的預告離職期間,以避免勞資雙方的糾紛,或由勞方承擔不必要的損害賠償的風險。因此反面推論可知,若雇主最終給予的預告離職期優於(少於)勞基法第16條的規定時,應按雇主的優惠決定。
勞工認為其提出聲明後,雇主未遵守第16條的規定而要求勞工提早離開時,雇主必須支付實際離職日至16條的預定離職日之間的工資。但根據以上的說明,勞方恐怕是誤以為「雇主未遵守勞基法第20條第一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三款的30日的預告期間」的規定,但此一準用的規定,對勞工是一種限制,但對於雇主來說則屬於一種不得逾越的反向教示,而不是一種必須遵守的規定。事實上,對勞方而言,職離預告期間愈短愈好,雇主的提早離職的決定,應也符合勞工的最大利益。
原則上,勞工不管是否有違反16條的預告期間的約定,除非勞動契約中另有約定,否則僅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的責任(若有時)。在勞基法中,沒有規定雇主不得提供較短的離職預告期;而雇主未符合(指較短期間而言)勞基法第20條第一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三款的30日的預告期間的規定,雇主也不需負擔任何勞基法上的責任。
基於上情,勞方離職時,我們可以得到以下的注意事項:
1. 勞工發出「離職通知」或是「離職聲明」上,不管是口頭、書面、或是email,請明確表達出「預定離職日」。若是口頭的聲明,應立即補上書面或email,以免雇主事後表示未獲「預定離職日」作為藉口。
2. 以email時,除了給直屬主管之外,最好能同時以副本給自已與HR,或者可包括與自已最有關的同事(可能交接的人)。
3. 在「離職單」以及「交接清單」上,在「離職日」一欄,應填寫的是預定離職日,而不是「離開公司日」;此一預定離職日的計算,必須包括依勞基法第16條的預告期。
4. 若填寫時遇到刁難,離職日必須填寫為「離開公司之日」時,也必須在一旁註記預定離職日。
5. 若實在被迫無法以註記的方式寫下預定離職日,事後勞工可以用離職通知上的預定離職日作為抗辯。被迫的原因必須是明顯的,否則會被推托為當時已獲得勞工的口頭同意,而陷入各說各話的局面。
6. 離職手續辦完之後,勞工才又發出email表示「離開公司之日」與「預定離職日」不符的聲明,將不符合勞資雙方當下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的合意,日後之抗辯恐將無法成立;通常會被認為,是勞工事後反悔才發出的郵件。
§若「離開公司之日」早於「預定離職日」在訴訟上之影響:
⑴ 雇主應補發差異期間的工資。
⑵ 視為雇主違法資遣,雇主應支付預告工資,並支付資遣費。
原則上勞方通常會獲得⑴的方式予以補償。以⑵的方式時,推測只會獲得資遣費。
§若「離開公司之日」晚於「預定離職日」時:
原則上勞工可以不符勞基法第16條的規定而予以拒絕;但經勞工同意時,則依雙方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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