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合約的伏筆
說到保密合約(non-disclosure agreement / NDA),不論是單方或雙方保密,通常會加入以下的排除條款:
1. 於本合約生效時,本資料已為接受方知悉或成為公開資訊;
2. 於本合約生效後,接受方未違反本合約且本資料成為公開資訊;
3. 接受方由其他第三人處合法知悉,且該第三人並沒有保密的義務與限制;
4. 接受方未使用本資料而獨立開發者;
5. 經揭露方以書面同意揭露本資料,或
6. 因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
事實上,以上的排除條款為制式的內容,因為涉及到那些屬於受保護的「保密標的及範圍」,所以也不一定要在合約中載明,被告大可在訴訟中提出爭執即可。但如果你是法務人員,加上去之後還是能顯得比較專業!呵。
§伏筆一:那一種揭露內容,算是應保密的內容?
是所有雙方交換的內容?還是與技術有關的內容?
1. 應指明「揭露標的」。若與標的無關者,通常不被視為應保密的內容。譬如,如果揭露的標的是印表機,若揭露電腦設備時,應不被視為該保密合約之下,應受到保密規範的內容。
2. 未指明「揭露標的」時,通常會被視為所有的通聯應受保密,但應視合約中是否有其它的規範而定。
3. 應將「揭露標的」下的內容註記「機密」或「保密資訊」等文字。使得接收的人員能夠明辨需保密的內容。尤其是雙方已有一些的業務往來,而有新的機密揭露時,藉此約定便能更明確地判斷所欲保護的內容。
此時,合約中沒有指明揭露標的,又沒有註記「機密」等類似的文字時,接受方將不受到保密合約的約束。
4. 揭露方應將口頭揭露的事項,事後補以書面文件供雙方確認。就是避免雙方口說無憑的意思。
由於EMAIL的使用頗為頻繁,因此業務或RD人員,在揭露時,應在電郵內容中說明所要揭露的標的及重點事項。譬如,如果雙方的揭露標的為「無線通訊技術」,則可在電郵內容中說明,附件為「無線通訊技術」之「無線接收器的跳頻技術」,請查收。等語。
附件的內容的首頁或是每一頁,應加蓋「機密」等戳記。如果都忘了,發信者至少在電郵之主旨及電郵內容一開始處,就應加註「保密訊息」,讓接收人一眼就看到此電郵的內容及附件應受到保密。
基於以上的要求,可能的合約約定「於本揭露標的下所交付之文件或資料中,應載明「機密資料」、「保密訊息」...等明確的註記;若揭露方為口頭之揭露時,揭露方須於揭露後的一週內補以書面之方式交付接受方;揭露方將機密資料或文件交付接受方之後,揭露方應以書面要求接受方確認已完全且完整之收執。」。
§伏筆二:保密期間是多久?
保密合約中的期間有兩種,分別代表不同的意思。
合約期間。表示某一特定期間內的揭露行為,都受到此合約的保護,而不用重新另簽合約。當然,揭露的標的有變化時,當然要另簽新約。
保密期間。表示揭露後的需要保密的期間。保密期間與合約期間可能會重疊,但通常會比合約期間的屆滿日來得晚。不同的約定,會造成不同的變化,看雙方各自的需要而定。
約定為:合約期間一年,保密期間為一年。若揭露日是1月1日時,保密期間與合約期間就會重疊,均在12月31日終止。但若揭露日期是12月31日時,則保密期間就會來到次年的12月30日,比合約的屆滿日期晚了一年。
另一種約定為:合約期間一年,保密期間為至合約屆滿或終止日後二年為止。此時,合約若屆滿時,保密期間將會有三年的時間。若雙方提前終止合約時,則自終止日後算二年。
還有一種約定為:合約期間一年,保密期間為由最後揭露日後一年為止。此時,若7月1日是最後的揭露日時,則保密期間將會是到次年的6月30日為止,就不會是二年的時間
又一種約定是:合約之有效期間一年,或至雙方終止合作為止;保密期間為合約有效期間後一年為止。合約的基本有效期是一年,如果雙方還合作,合約就會一延長直到雙方終止合作為止,此時保密期間就多加上1年的時間。
再一種約定是:合約之有效期間一年,或至雙方終止合約為止,以最短者為準;保密期間為合約有效期間後一年為止。這樣約定的好處是,如果雙方的合約在半年之內就結束了,這樣的約定可以將保密期間縮短成1.5年(0.5+1年)。
或者約定為:合約期間一年,直至揭露內容成為公開訊息為止,或揭露方通知接收方終止保密為止。其實就是永久保密的意思,除非我方違約,否則不論什麼樣的原因成為公開資訊時,自然沒有保密的必要。
§伏筆三:隱含的授權內容?
提及智慧財產權的申請,或者有關「所有權」的約定。
或者提及授權條件(金)的約定。
合約就應該單純化,既然是保密合約就談保密的事,所以若有授權相關的東西,應該把它刪除。如果要談授權,就另外簽「授權合約」;如果是共同開發,就另簽「共同開發合約」;以免雙方吵了半天,連最基本的保密合約都談不下來,底下的人也都不用做事了。
不過,這類中性的權利敘述倒是無妨:「雙方於揭露時,其智慧財產權屬雙方各自所擁有。任一方不得為自已或其它第三人利用該保密訊息申請或取得任何的權利;若有時,接受方應無條件移轉給揭露方。」。
§伏筆四:競業禁止,使得接受方負有連帶保證的責任。
# 人員競業禁止
以下的說明,是指雙方如果不是屬於競爭對手的合作狀況下而言。
通常可能會約定,接受保密訊息的公司,於揭露方參與員工離職後的一年內,不得僱用該揭露方員工。更進一步,可能約定接受方接收保密訊息的員工,不得受僱於揭露方的競爭對手。
保密合約談的就是保密的事,揭露方大可由其勞動契約中約定其員工的競業禁止事項,而不要把人事的約定放入此一保密合約之中。
另一方面,接受方若膽敢僱用揭露方的員工,自然要有最壞的心理準備,但最低的限度是不要利用或揭露該保密訊息,所以這類的人員競業禁止的約定並沒有實質上的意議;但要求員工不得使用或揭露前任公司的機密資訊,簽署相關的保證仍屬必要。
對接受方而言,除了控管自已的人員之外,還要控管對方的員工,實在是無聊到極點;更何況若揭露方員工擔任的職務與原先業務有所不同時,亦將影響員工自由就業的權益。
不過,形勢比人強,如果揭露方堅絕不刪,我接受方又一定要與對方合做時,恐怕也只能被迫接受。
# 公司競業禁止
約定保密訊息接受方,於保密期間內不得從事與揭露方有關的業務。
如果揭露方與接受方的業務性質不同時,這樣的約定倒還可以接受。但若性質接近時,這樣的約定也沒有意義;因為保密信息的來源有可能自行獨立開發,也有可能是來自其它無關的第三人,在迴避上並不困難。
所以保密合約,就談保密的事,只要接受方能履行保密的責任即可。
1. 於本合約生效時,本資料已為接受方知悉或成為公開資訊;
2. 於本合約生效後,接受方未違反本合約且本資料成為公開資訊;
3. 接受方由其他第三人處合法知悉,且該第三人並沒有保密的義務與限制;
4. 接受方未使用本資料而獨立開發者;
5. 經揭露方以書面同意揭露本資料,或
6. 因法院之裁決而必須揭露者。
事實上,以上的排除條款為制式的內容,因為涉及到那些屬於受保護的「保密標的及範圍」,所以也不一定要在合約中載明,被告大可在訴訟中提出爭執即可。但如果你是法務人員,加上去之後還是能顯得比較專業!呵。
§伏筆一:那一種揭露內容,算是應保密的內容?
是所有雙方交換的內容?還是與技術有關的內容?
1. 應指明「揭露標的」。若與標的無關者,通常不被視為應保密的內容。譬如,如果揭露的標的是印表機,若揭露電腦設備時,應不被視為該保密合約之下,應受到保密規範的內容。
2. 未指明「揭露標的」時,通常會被視為所有的通聯應受保密,但應視合約中是否有其它的規範而定。
3. 應將「揭露標的」下的內容註記「機密」或「保密資訊」等文字。使得接收的人員能夠明辨需保密的內容。尤其是雙方已有一些的業務往來,而有新的機密揭露時,藉此約定便能更明確地判斷所欲保護的內容。
此時,合約中沒有指明揭露標的,又沒有註記「機密」等類似的文字時,接受方將不受到保密合約的約束。
4. 揭露方應將口頭揭露的事項,事後補以書面文件供雙方確認。就是避免雙方口說無憑的意思。
由於EMAIL的使用頗為頻繁,因此業務或RD人員,在揭露時,應在電郵內容中說明所要揭露的標的及重點事項。譬如,如果雙方的揭露標的為「無線通訊技術」,則可在電郵內容中說明,附件為「無線通訊技術」之「無線接收器的跳頻技術」,請查收。等語。
附件的內容的首頁或是每一頁,應加蓋「機密」等戳記。如果都忘了,發信者至少在電郵之主旨及電郵內容一開始處,就應加註「保密訊息」,讓接收人一眼就看到此電郵的內容及附件應受到保密。
基於以上的要求,可能的合約約定「於本揭露標的下所交付之文件或資料中,應載明「機密資料」、「保密訊息」...等明確的註記;若揭露方為口頭之揭露時,揭露方須於揭露後的一週內補以書面之方式交付接受方;揭露方將機密資料或文件交付接受方之後,揭露方應以書面要求接受方確認已完全且完整之收執。」。

§伏筆二:保密期間是多久?
保密合約中的期間有兩種,分別代表不同的意思。
合約期間。表示某一特定期間內的揭露行為,都受到此合約的保護,而不用重新另簽合約。當然,揭露的標的有變化時,當然要另簽新約。
保密期間。表示揭露後的需要保密的期間。保密期間與合約期間可能會重疊,但通常會比合約期間的屆滿日來得晚。不同的約定,會造成不同的變化,看雙方各自的需要而定。
約定為:合約期間一年,保密期間為一年。若揭露日是1月1日時,保密期間與合約期間就會重疊,均在12月31日終止。但若揭露日期是12月31日時,則保密期間就會來到次年的12月30日,比合約的屆滿日期晚了一年。
另一種約定為:合約期間一年,保密期間為至合約屆滿或終止日後二年為止。此時,合約若屆滿時,保密期間將會有三年的時間。若雙方提前終止合約時,則自終止日後算二年。
還有一種約定為:合約期間一年,保密期間為由最後揭露日後一年為止。此時,若7月1日是最後的揭露日時,則保密期間將會是到次年的6月30日為止,就不會是二年的時間
又一種約定是:合約之有效期間一年,或至雙方終止合作為止;保密期間為合約有效期間後一年為止。合約的基本有效期是一年,如果雙方還合作,合約就會一延長直到雙方終止合作為止,此時保密期間就多加上1年的時間。
再一種約定是:合約之有效期間一年,或至雙方終止合約為止,以最短者為準;保密期間為合約有效期間後一年為止。這樣約定的好處是,如果雙方的合約在半年之內就結束了,這樣的約定可以將保密期間縮短成1.5年(0.5+1年)。
或者約定為:合約期間一年,直至揭露內容成為公開訊息為止,或揭露方通知接收方終止保密為止。其實就是永久保密的意思,除非我方違約,否則不論什麼樣的原因成為公開資訊時,自然沒有保密的必要。
§伏筆三:隱含的授權內容?
提及智慧財產權的申請,或者有關「所有權」的約定。
或者提及授權條件(金)的約定。
合約就應該單純化,既然是保密合約就談保密的事,所以若有授權相關的東西,應該把它刪除。如果要談授權,就另外簽「授權合約」;如果是共同開發,就另簽「共同開發合約」;以免雙方吵了半天,連最基本的保密合約都談不下來,底下的人也都不用做事了。
不過,這類中性的權利敘述倒是無妨:「雙方於揭露時,其智慧財產權屬雙方各自所擁有。任一方不得為自已或其它第三人利用該保密訊息申請或取得任何的權利;若有時,接受方應無條件移轉給揭露方。」。
§伏筆四:競業禁止,使得接受方負有連帶保證的責任。
# 人員競業禁止
以下的說明,是指雙方如果不是屬於競爭對手的合作狀況下而言。
通常可能會約定,接受保密訊息的公司,於揭露方參與員工離職後的一年內,不得僱用該揭露方員工。更進一步,可能約定接受方接收保密訊息的員工,不得受僱於揭露方的競爭對手。
保密合約談的就是保密的事,揭露方大可由其勞動契約中約定其員工的競業禁止事項,而不要把人事的約定放入此一保密合約之中。
另一方面,接受方若膽敢僱用揭露方的員工,自然要有最壞的心理準備,但最低的限度是不要利用或揭露該保密訊息,所以這類的人員競業禁止的約定並沒有實質上的意議;但要求員工不得使用或揭露前任公司的機密資訊,簽署相關的保證仍屬必要。
對接受方而言,除了控管自已的人員之外,還要控管對方的員工,實在是無聊到極點;更何況若揭露方員工擔任的職務與原先業務有所不同時,亦將影響員工自由就業的權益。
不過,形勢比人強,如果揭露方堅絕不刪,我接受方又一定要與對方合做時,恐怕也只能被迫接受。
# 公司競業禁止
約定保密訊息接受方,於保密期間內不得從事與揭露方有關的業務。
如果揭露方與接受方的業務性質不同時,這樣的約定倒還可以接受。但若性質接近時,這樣的約定也沒有意義;因為保密信息的來源有可能自行獨立開發,也有可能是來自其它無關的第三人,在迴避上並不困難。
所以保密合約,就談保密的事,只要接受方能履行保密的責任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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