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訴訟之調解程序(mediation)

美國專利訴訟,除了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侵權告訴,或者向美國際貿易委員會(ITC)提出侵權阻卻之外,另有二種常用的非訟選擇(ADR),即仲裁(arbitration)或是調解(med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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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通常來說,當案子在法院進入訴訟程序之後,便會要求雙方依擬CASE MANAGEMENT SCHEDULE的時間進行ADR程序(譬如調解、仲裁、和解等程序),以期雙方能達到和解或是減少雙方的可爭執事項。如下圖:

 



Ø 若雙方協調完畢時,就會向法院呈報所選擇的ADR方式。

其中,大多用以下列兩種進行:私人調解Private mediation (settlement procedure No. 3) ,或者 法院調解Court mediation (settlement procedure No. 1)

由於法院的法官通常很忙,因此通常會要求以雙方用私人調解的方式進行。因此選擇的結果,如下圖:

 


Ø 以私人調解為例,經雙方選擇調解人,並簽署相關的合約。如下圖:




Ø 調解費用

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約為10000美金(全天)。若半天就能解決時,費用折半。



Ø 雙方協商決定應出席的人員

都常都是具有決定權之人,譬如由雙方的總經理、或是事業部總經理。在層級的選擇上,應有對等的尊重。譬如,若甲方派出副總時,乙方會派出總經理,並向法院指責甲方不重視調解程序,從而減損法官對甲方的觀感。

原則上雙方至少會派出一名律師從旁協助,若有需要時應攜帶翻譯。



Ø 律師準備簡要的說帖 (mediation brief)

針對侵權與否的原因提出說明

針對對方的反訴提出反駁

解決爭議的建議(譬如授權方式)



Ø 調解人的調解方式

首先由調解人,召集雙方人員,進行相關的說明及聲明。

其次,各方人員分別進入一間辦公室,且要法相互進行討論或爭辯。只有調解人能穿梭其間。也就是說,調整人分別詢問一方的意見,並向他方表達本案立場上的強弱態勢。調解人重覆上述,直到雙方有明確的共識,或者明確表達調解破局之意。

譬如,調解人會向侵權人表示,很多大公司已取得授權,因此告知侵權人可以比照辦理;但侵權人可能會對調解人說,願意支付費用,但費用過高。此時,調解人綜整一些訊息之後,就會向專利權人表達,授權人中A公司的授權金很低,若侵權人願意支付權利金時,是否專利權人同意比照後降價?如果不同意話,訴訟時也會面臨對方的反訴而有授權不公平的問題,反而對專利權人不利。當專利權人的律師確認調解人的說明為真,專利權人可能就會同意降價,但需要侵權人比照A公司將其所擁有與本案有關的專利授權給傳利權人;此時,調解人就會跑到侵權人處表示獲得專利權人降價的回應,但專利權人希望能夠取得相關的授權;而調解人也會說,你的專利不多,多為結構上的專利,容易迴避,所以專利權人即使取得授權恐怕也用不到;同時,若同意授權也可以讓專利權人的談判者較能夠向其公司交代…等云云。

也就是說,調解人必須要了解雙方的強弱之處,並從中說服雙方達到共識,讓強者軟化,讓弱者覺得受到尊重並且佔到便宜。事實上,會走到訴訟一途,這個時間點下雙方的成見必定已深,所以看似簡單,實際上這種的遊說工作,卻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本人手上處理過兩次的調解,第一次在美國舊金山,實在讓人覺得浪費金錢及時間;但第二次在美國夏威夷,意外的地點卻意外地有了和解的結論。

各方人員應保持和自已的總公司的高層保持電話連繫,若談判過程中超過授權所能同意的範圍及條件時,才能在當下做出最妥適的決定。


Ø 調解結果

若成立時,就寫下和解原則(settlement in principal),並由雙方代表人員及律師簽字做證。因為時間很短,也不可能逐條確認,因此只會寫下和解的大原則,如下圖





依據上述的調解成立的原則,再由律師準備和解合約。若和解的細節仍有爭執時,可要求法官裁定。



Ø 向法院陳報進度

和解成立後要擬訂和解合約,因此可要求法院准許雙方有更多的搓商時間。如下圖





雙方簽署完畢後,便應向法院申請撤案。如下圖

 

如調解不成立時,雙方就會續行訴訟程序。



Ø 是否一定要參加非訟的選擇方案?

拒絕時,將讓法官有不良的印象。

進行時,應展現一方願意消弰糾紛的意願,讓法院留下好的印象。

美國的律師一定會見縫插針,所以不管你喜不喜歡,律師一定要強烈建議選派合適的人參加,即使明知不會獲得任何的結果。



Ø 尾升

進行調解一定是在業務的策略進行談判,並且雙方都要能積極地尋求妥協;若任一方只想要爭個是非時,那就去做審判或是仲裁,而不要幻想調解人會幫任一方打壓他方,或者在日後有機會能取得勝訴的結果。

其次,不論調解的結局如何,當下的決定一定就是最妥適的結果!當調解人員回到總公司之後,總公司的人都不應有任何的指責,也不能有事後諸葛的行為;否則日後將沒有人敢代表公司出席類似的法律活動,且對公司的長期營運以及內部的士氣而言,都是一種長期的侵蝕性效果!

譬如,本人與律師討論調解的出席長官為何人時,其中一人為公司的資深董事且為法務最高主管,另一位為公司的總經理。一聽到律師說要到國外出席時,該董事便立刻表示他有事不能參加,因此推給了總經理。沒想到總經理調解結束回國之後,該董事又四處嚷嚷並說不滿意總經理的調解結果,讓總經理感到憤慨不已,並多次向本人抱怨。總經理表示不解,明明調解的過程及結果都是經過董事長的同意,為何該董事還這樣不留情面的批評他人?!最後總經理使出殺手鐧直接向董事長告狀,董事長才把該董事找來並訓斥他不得再散播這樣不當的言論。最好笑的事,該董事居然跑來找本人說「這件事你我都有責任,但董事長說話了,所以這件事就到此為止。」,真是讓人哭笑不得且令人鄙視的撇責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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