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司的英文名稱
台灣因為與國外貿易頻繁的關係,通常與客戶的往來,常用對方公司的英文名或是簡稱來稱呼客戶。譬如說,大展國際有限公司,其英文名稱是BIG WING LTD.,我們常會用BIG WING 來稱呼。
一般溝通時無妨,倒也省時省事;但如果是正式文件或是合約時,直接用BIG WING 做為簽約的相對人時,則可能會產生不可預期的困擾。雖然這種合約相對人必須清楚且明確的要求已是眾所皆知的事,但問題還是可能會發生。
例如,大展國際有限公司另在其它國家或區域有關係企業,譬如,大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大展廣東有限公司,且其英文公司名稱的特取都叫BIG WING時,雙方合作愉快都不是問題,但如果雙方有糾紛而必須提起告訴時,則法官第一件要確定的事,就是到底簽約的相對人到底是誰?
這一個曲折的故事是這樣:
A公司向「大展國際中國公司」採購商品;但A公司與其簽約時,合約的抬頭記載的是BIG WING LTD,而不是「大展國際中國公司」。
大展公司在香港另設有一辦公室,名稱叫香港商BIG WIND LTD,專門收A公司的訂單後,再由大展中國公司製造後賣給A公司。不論是大展的中國或香港公司,負責人都是B君。
A公司收到貨之後,再匯款至對方在台灣的帳戶,名稱叫BIG WING LTD。這樣的交易模式也行之有年。
雙方合作尚稱愉快,所以合作結束之後,A公司因有RMA費用未清事項,因此就預扣了一部份的應付款項。雙方也簽署了一份RMA協議書,同意若費用結清之後尚有剩餘,A公司應返還剩餘款;其中對方的公司名稱延用合約的抬頭,所以也稱BIG WING LTD。
後來B君因為中國公司經營不善,因此跑回了台灣,中國公司也因此被法院註銷。B君想到了RMA的剩餘款,因此由其受託人C君向A公司要求返還並匯至B君的個人帳戶。
一開始時,A公司的承辦人員也很友善的算好結餘款,因耽心有法律上的問題所以要求對方出具切結書。切結書擬定時,因A公司認為對方在合約的抬頭有問題,因此將對方抬頭及簽署人,都以大展中國的名義,並且中英並列。B君及C君簽完之後也很快地用傳真的方式回傳。
但後來A公司發現大展中國公司已結束營業,且經由A公司的大陸律師確認,因此告知C君拒絕退回該剩餘款,並表示若大展中國公司是在清算中或是能回復營業時,A公司將立即退款至大展中國的帳戶。因為大展中國確實已結束營運,因此B君的受託人C君,甚至諉稱其中國的律師表示OK之意,來騙取A公司的同意。但雙方就此溝通了數次,最終仍無法達成共識。
B君心有未甘,因此便以大展香港公司的名義對A公司提出告訴。B君認為所有的文件都顯示,包括合約、訂單、匯款帳戶、RMA協議書…等,都是以BIG WING LTD為抬頭,因此大展香港公司合理認定,A公司係與大展香港公司交易,而不是大展中國公司。B君及C君另表示,切結書是其一時不察所誤簽。後來因為大展香港公司並不是真正的香港公司,而是維京群島商,因此因告訴人不適格而判決大展香港敗訴。
但B君仍不死心,認為既然告訴人身份問題為其主要的敗訴原因,因此便將大展香港公司自認擁有的債權轉讓給B君在台灣D公司,並藉此重新展開告訴。但最終仍因法官認定A公司與大展香港公司並沒有債權債務的關係,而判決敗訴確定。
啟示:
1. 如果客戶是台灣公司且有外貿活動時,還有機會可以由國貿局的查尋系統找到客戶的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等。以便藉由間接的證據,來進一步辨識出正確的相關人。
2. 如果是中國公司,官方一律只有中文名稱的登記;即使有外貿行為也沒有官方的英文註記,所以中國公司可以在交易時任意取一個英文公司名稱。
3. 簽約時,對方的公司名稱一定是該國經註冊的名稱。如果對方是中國公司,更應該明確地載明。或者是中、英文名稱並列的方式。
4. 可以加註公司的統一編號,以便能更明確指出是與那一家公司合作。
5. 地址、電話也可以加入做為輔助的確認工具。
6. 訂單的收受人也應該與合約相對人的名稱相同,使得合約與訂單之間的稱呼完全一致。實務上台灣公司與中國公司簽約之後,因為接單公司在香港,採購人員或業務錯誤地將訂單上的名稱變更為香港公司,因此造成接單人與簽約對象有不一致的錯誤,若有糾紛時,中國公司恐大有脫責的機會。
7. 告訴人為外國公司時,應要求對方提出合法的公司設定文件,以確定外國公司的真實身份是否與告訴人相符。

一般溝通時無妨,倒也省時省事;但如果是正式文件或是合約時,直接用BIG WING 做為簽約的相對人時,則可能會產生不可預期的困擾。雖然這種合約相對人必須清楚且明確的要求已是眾所皆知的事,但問題還是可能會發生。
例如,大展國際有限公司另在其它國家或區域有關係企業,譬如,大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大展廣東有限公司,且其英文公司名稱的特取都叫BIG WING時,雙方合作愉快都不是問題,但如果雙方有糾紛而必須提起告訴時,則法官第一件要確定的事,就是到底簽約的相對人到底是誰?
這一個曲折的故事是這樣:
A公司向「大展國際中國公司」採購商品;但A公司與其簽約時,合約的抬頭記載的是BIG WING LTD,而不是「大展國際中國公司」。
大展公司在香港另設有一辦公室,名稱叫香港商BIG WIND LTD,專門收A公司的訂單後,再由大展中國公司製造後賣給A公司。不論是大展的中國或香港公司,負責人都是B君。
A公司收到貨之後,再匯款至對方在台灣的帳戶,名稱叫BIG WING LTD。這樣的交易模式也行之有年。
雙方合作尚稱愉快,所以合作結束之後,A公司因有RMA費用未清事項,因此就預扣了一部份的應付款項。雙方也簽署了一份RMA協議書,同意若費用結清之後尚有剩餘,A公司應返還剩餘款;其中對方的公司名稱延用合約的抬頭,所以也稱BIG WING LTD。
後來B君因為中國公司經營不善,因此跑回了台灣,中國公司也因此被法院註銷。B君想到了RMA的剩餘款,因此由其受託人C君向A公司要求返還並匯至B君的個人帳戶。
一開始時,A公司的承辦人員也很友善的算好結餘款,因耽心有法律上的問題所以要求對方出具切結書。切結書擬定時,因A公司認為對方在合約的抬頭有問題,因此將對方抬頭及簽署人,都以大展中國的名義,並且中英並列。B君及C君簽完之後也很快地用傳真的方式回傳。
但後來A公司發現大展中國公司已結束營業,且經由A公司的大陸律師確認,因此告知C君拒絕退回該剩餘款,並表示若大展中國公司是在清算中或是能回復營業時,A公司將立即退款至大展中國的帳戶。因為大展中國確實已結束營運,因此B君的受託人C君,甚至諉稱其中國的律師表示OK之意,來騙取A公司的同意。但雙方就此溝通了數次,最終仍無法達成共識。
B君心有未甘,因此便以大展香港公司的名義對A公司提出告訴。B君認為所有的文件都顯示,包括合約、訂單、匯款帳戶、RMA協議書…等,都是以BIG WING LTD為抬頭,因此大展香港公司合理認定,A公司係與大展香港公司交易,而不是大展中國公司。B君及C君另表示,切結書是其一時不察所誤簽。後來因為大展香港公司並不是真正的香港公司,而是維京群島商,因此因告訴人不適格而判決大展香港敗訴。
但B君仍不死心,認為既然告訴人身份問題為其主要的敗訴原因,因此便將大展香港公司自認擁有的債權轉讓給B君在台灣D公司,並藉此重新展開告訴。但最終仍因法官認定A公司與大展香港公司並沒有債權債務的關係,而判決敗訴確定。
啟示:
1. 如果客戶是台灣公司且有外貿活動時,還有機會可以由國貿局的查尋系統找到客戶的中、英文名稱、地址、電話等。以便藉由間接的證據,來進一步辨識出正確的相關人。
2. 如果是中國公司,官方一律只有中文名稱的登記;即使有外貿行為也沒有官方的英文註記,所以中國公司可以在交易時任意取一個英文公司名稱。
3. 簽約時,對方的公司名稱一定是該國經註冊的名稱。如果對方是中國公司,更應該明確地載明。或者是中、英文名稱並列的方式。
4. 可以加註公司的統一編號,以便能更明確指出是與那一家公司合作。
5. 地址、電話也可以加入做為輔助的確認工具。
6. 訂單的收受人也應該與合約相對人的名稱相同,使得合約與訂單之間的稱呼完全一致。實務上台灣公司與中國公司簽約之後,因為接單公司在香港,採購人員或業務錯誤地將訂單上的名稱變更為香港公司,因此造成接單人與簽約對象有不一致的錯誤,若有糾紛時,中國公司恐大有脫責的機會。
7. 告訴人為外國公司時,應要求對方提出合法的公司設定文件,以確定外國公司的真實身份是否與告訴人相符。

留言
張貼留言